中国药科大学教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卫生事业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医疗互助作用,为患大病的教职工解决部分因病所致的实际困难,特成立中国药科大学教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会(简称互助会),并设立互助基金。
第二条 互助基金本着学校、个人、社会共同筹资的原则,旨在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弘扬团结友爱、扶贫济困、奉献爱心的优良传统,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谐校园建设。
第二章 会 员
第三条 凡属我校事业编制在职教职工和离退休教职工均可自愿加入互助会。人事代理人员参照在职教职工执行,停薪留职人员不能申请入会。
1、互助会成立时,由计财处从会员个人工资中代扣互助金。会员三个月内可申请退会,已交纳的互助金返还个人。退会须提交书面申请,一经退会,不能再申请入会;
2、人事关系脱离学校的教职工,不再享受医疗互助待遇,已交纳的互助金不再退还;
3、因出国等原因而停交互助金的在职教职工,在按期回校工作且补交互助金的次月起即可享受互助待遇;
4、新进人员起薪当月加入互助会并交纳互助金即可享受医疗互助待遇;
第四条 会员从入会起每人每月交纳互助金10元。
第三章 互助基金来源和管理
第五条 互助基金来源
1、会员交纳的互助金;
2、学校行政每年按个人缴纳互助金总额1:1比例拨给的扶持金;
3、校内外资助和捐赠;
4、上列各项的增值和积累;
5、其它来源。
第六条 互助基金委托计财处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互助基金每年结算一次,账务公开。使用互助基金必须经互助会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互助会组织机构
1、互助会设立管理委员会,由校工会、计财处、人事处、纪监审办公室、离退休工作处、基建后勤处、综合门诊部等部门以及在职教职工和离退休教职工代表各一人组成。工会主席任主任,计财处处长、综合门诊部主任任副主任;
2、互助会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校工会。
第八条 互助会管理委员会职责
1、根据国家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要求,研究修订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
2、掌握互助基金收缴及使用情况,研究调整有关规定;
3、审批患大病会员的补助申请。
第九条 互助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1、认真执行《中国药科大学教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
2、负责办理申请入会及退会工作;
3、每年3月份受理会员上一年度大病医疗费用的补助申请,并提交互助会管理委员会审批;
4、负责互助基金的使用管理,定期向互助会管理委员会报告基金使用情况;
5、完成互助会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条 校纪监审办公室是互助会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和审查互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互助会管理委员会每年向教代会汇报互助基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校人事处、离退休工作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向互助会办公室提供人员变动情况,计财处及时提供互助金收缴和支出情况。
第五章 互助金申请程序、补助标准及范围
第十二条 会员申请补助时,应持本人医疗费用有效凭据复印件(外出就诊需综合门诊部转院证明),填写互助金补助申请表,经本人所在部门审核盖章后统一在三月底前上报互助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汇总到综合门诊部审核后提交互助会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后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由互助会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字后发放。
第十三条 同一病种可一次或多次申请医疗补助。每年因病住院以及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重症尿毒症门诊血液透析,重症尿毒症门诊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等(参照最新版南京城镇居民医保门诊大病目录), 在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内所发生的个人自付医疗费(药品、治疗费、检查费、特殊材料费),累计超过4000元以上部分的补助标准如下:
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部分补助30%;
2、20001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部分补助40%;
3、30001元以上的部分补助50%;
4、个人年度累计补助最高限额为40000元;
5、对于连续参加互助会满5年未申请补助的会员,在申请补助时比例可增加5%,并逐年递增1%,最高比例可达10%。
对连续15年未申请补助的会员,补助限额以上的部分按15%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年度补助总额不应超出当年大病互助基金总收入,如出现补助金额超出年互助基金总收入,则由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在不超出年总收入的前提下,讨论确定修正系数后再予以发放。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享受互助基金补助:
1、因各种原因失去互助会会员资格者;
2、未经校综合门诊部同意擅自在外就医的费用及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
3、国家规定应该个人支付的自费费用(如营养、免疫制剂、挂号费、诊疗费、出诊费、会诊费、中药煎药费、取暖费、空调费、救护车费、美容费、生活用品费等)及不在公费医疗规定疾病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4、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中国药科大学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经校务会批准后颁布实施,实施时间从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中国药科大学教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会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