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药科大学教职工申诉处理工作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校,保障和监督学校依法行使管理职权,促进学校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构建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中国药科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校事业编制教职工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应当先向学校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各级党委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申诉,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复核应当由教职工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四条 教职工申请复核,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学校处理教职工复核时,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应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和不得加重对申请人处理的原则。
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学校成立中国药科大学教职工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校工会。
第六条 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委员由学校领导、校工会、校长办公室等部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总人数应当为单数。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主任由学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校工会主席担任,委员会副主任同时兼任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委员中的教职工代表和法律专业人员由校工会推荐,人数应不少于委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申请人的复核申请,决定是否受理;
(二)对复核事项进行相关调查;
(三)组成申诉处理工作组审理案件,并作出处理决定;
(四)向申请人和相关部门送达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复核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教职工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向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申请复核:
(一)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教职工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申请复核。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经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复核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两份,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请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第十一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政治面貌、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复核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三)申请日期;
(四)申请人本人签名。
第十二条 对教职工的复核申请,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分别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申诉受理范围且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二)符合申诉受理范围,但复核材料不齐备的,申请人应在5日内补正,逾期未补的,视为撤回复核;;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的申请。
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
终结复核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原处理部门。
复核申请一经撤回,复核程序即告终结,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项再次向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应当组成申诉处理工作组审理案件。
申诉处理工作组成员由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从委员中指派,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人应当由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担任,或者主任指定的其他委员担任。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工作组成员或参与复核的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请人、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人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主任决定;申诉处理工作组其他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工作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单位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十八条 审理期间,申诉处理工作组有权要求原处理部门提交答辩材料,有权对复核事项进行相关调查。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有关部门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申请人有权进行必要的陈述和申辩。申诉处理工作组必要时可召开复核会议,要求申请人、原处理部门负责人到会进行陈述和答辩。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工作组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作出处理意见,意见必须经申诉处理工作组成员半数以上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申诉处理工作组的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复核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处理的,建议予以撤销;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的,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建议予以变更;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程序和权限的,建议重新处理。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人事处理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教职工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复核的教职工弄虚作假、捏造实施、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申诉处理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与学校形成人事代理、劳务派遣以及其他聘用关系的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申请复核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校务会批准后施行。